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永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厉甲等与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厉甲,厉乙,厉丙,胡某某、厉甲、厉乙、厉丙与被告赵某某、中国×,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胡某某。原告:厉甲。原告:厉乙。原告:厉丙。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胡某某、厉甲、厉乙、厉丙与被告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5日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厉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温州开往永嘉县上塘镇上塘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41线136km+50km永嘉县黄屿地段,在超越同向厉三豹骑行的自行车时,未能保持必要的横向距离而刮擦厉三豹,造成厉三豹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7073(341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3233元。被告平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赵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口基本信息单,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安某保险网信息,以证明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情况;6、肇事车辆皖k×××××号的车辆信息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7、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9、(永)公(法)鉴(尸)字(2009)11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厉三豹死亡的情况;10、尸体火化等费用票据,以证明因厉三豹死亡而支出的丧葬费用情况。被告赵某某未做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审理;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厉三豹妻子,原告厉甲、厉乙、厉丙均系受害人厉三豹子女。2009年4月1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温州开往永嘉县上塘镇上塘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41线136km+50km永嘉县黄屿地段,在超越同向受害人厉三豹骑行的自行车时,未能保持必要的横向距离而发生刮擦,造成厉三豹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赵某某仍在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其死亡赔偿金计185160元(9258元/年×20年)。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厉三豹死亡,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3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23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肇事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受害人厉三豹骑行的自行车时,因未能保持必要的横向距离而发生刮擦,造成厉三豹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四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四原告的剩余损失122900元(2329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四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冯新云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