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董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与程某某、董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董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程某某,董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董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程某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止,借条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董某某、吴某某署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分文未还,两保证人亦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某);被告董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某。被告程某某、董某某、吴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借款(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署名加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程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董某某、吴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故酿成讼争。另查明,2008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吴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0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董某某、吴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某某、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