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杨某。被告曾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好好干活,使得家庭经济处于困难状况。原告的劝说招致被告的打骂。为了能分到村里的石矿山皮费,双方于200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夫妻关系并不好,被告曾在酒后将原告的头打伤,为此原告去了医院治疗。原告被迫于2007年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事后,被告并没有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双方仍互不往来。现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本院(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在求学,并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原告于2007开始外出打工后,双方遂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之诉。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10年2月,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方于婚前建造,婚后,双方并无共同产生。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帮互爱,互相体贴,遇事共同商量,为构筑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努力,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困难发生争吵,且在发生矛盾后,双方之间也不能沟通。原告作为一个妻子和某的母亲,对家庭的关心和照顾是缺乏的,而被告作为一个丈夫如何挑起家庭的重担,搞好家庭建设,也是欠缺的。自原告外出后,双方至今数年互不往来,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与双方工作和生活均无益处。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国家婚姻法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本着有利于双方婚生子曾某乙的生活和学习及其健康的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该子女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曾某乙随被告曾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曾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人民陪审员 顾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