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琦与诸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琦,诸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吴琦。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委托代理人:陈淦。被告:诸宏。委托代理人:朱华荣。原告吴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诸宏(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淦、被告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荣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30日被告申请撤回反诉(已另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3月1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龙井路76-1茅乡茶居8号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投资款以及其他款项561000元后,按约定被告应将茶楼的管理权移交给原告负责,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该茶楼的经营管理权。原告误认为被告具备茶楼的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其合作,在投入相应的资本以后,才了解到该茶楼原系被告向第三人租赁,营业所需相关证照均为房屋出租方所有。由于订立合同时被告隐瞒了该茶楼不能独立办理营业执照和营业手续相关证照的事实,原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于2009年3月14日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付的款项共计56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茶楼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与出租方签订,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在此期间,会所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会所的税费仍通过原业主办理的税卡代交,原告是明确知道并在支付凭证上予以签名的。双方将该茶楼改造为原告开办的公司杭州梵墨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墨公司)内部接待客户的迦蓝尼会所(以下简称会所),并明确合作期间由原告指派的管理人秦某为具体的负责人来管理该会所。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秦某移交了该场所的管理权,2009年3月15日起会所已经由原告掌控使用。因原告对会所的日常管理放任不管,2009年3月5月,原告公司及员工在会所消费却不支付费用,造成会所资金短缺,原告还拒付员工工资,直接导致了会所停业、员工离职。《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龙井路76-1茅乡茶居8号楼进行合作经营的事实。2、2009年4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在2009年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43万元款项的事实。3、投资比例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各占茶楼投资比例80%和20%的事实。4、2009年5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租金12万元的事实。5、2009年5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茶楼备用金8000元的事实。6、2009年5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2009年5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茶楼备用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与出租方签订,原告对房屋的真实情况是明知的,会所的经营管理人秦某也是原告指定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管理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是被告收取,是根据会所实际支出核销的经营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上没有缴纳单位和收款人,签字的“秦雪”就是项目管理人秦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款项。被告举证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出租方就会所房屋所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2、迦蓝居会所厨房管理制度、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林根、黄美秀的离职书、交接单、制作清单、收条、借条一批,证明该会所是梵墨公司的内部会所,原告实际接管会所之后,制订了厨房管理制度,规定了厨师的底薪、礼仪等,进行了实际管理。后来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员工工资,员工提出辞职并向原告催讨工资未果,就向被告催讨,被告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只好为其垫付的事实。3、委托书和存折两份,证明被告向户名为马锡文、马启伟的两个银行卡号上缴纳税费和水电费,被告实际承担了上述费用。4、会所现金日记帐一组、采购单和餐单一组,证明从2009年3月15日被告已将会所的实际经营权和财务管理权全部移交给原告,此后会所开支的费用均由原告签字确认。5、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未付房租,导致出租方催款的事实。6、临时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锡文是会所房屋的土地使用者,该房屋系农居房,没有产权证。7、梵墨公司制作的画册一本,其中有“杭州梵墨企划.迦蓝居会所”等字样,证明迦蓝居会所是梵墨公司的内部会所。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被告和案外人签订,原告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未提供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以及该茶楼经营所需的证照原件。对证据2中的会所厨房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制度不是原告制订,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谓原告全权负责会所与事实上茶楼的员工3月之后仍旧向被告讨要工资以及原告多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相矛盾。离职书也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交接单二份、制作清单、2009年6月11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所制作的画框用于涉案的茶楼。该借条、收条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涉案茶楼发生的税费和水电费,即使是用于茶楼也不能改变被告非法租借他人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日记帐所涉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将财务和经营权移交给了原告。对采购单和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实际经营和控制茶楼,所发生的采购单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没有实际经营和控制过茶楼,所以也没有注意过名称是不是变更为迦蓝居会所,原告确实是在该茶楼消费过,是不是就是被告提交的该些餐单无法确认,即使是有消费的情况,也是原告与茶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未提供马锡文、马启伟的房屋产权证明,故对其实质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租赁了该场所无异议,但对实际房东系何人原告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画册是梵墨公司设计的,不能证明迦蓝居是梵墨公司的内部会所。被告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当庭陈述:证人于2000年认识被告,2008年认识原告。证人听说原告要找一个地方开会所,就告知原告证人有个朋友是开茶楼的,因此将被告介绍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去看了被告的茶楼,很喜欢,双方就开始合作。茶楼没有改名。会所的主要收入是餐饮和喝茶的收入,如果外面的人来消费也是可以的,但基本不对外经营。原告指定证人作为会所的管理人并确定证人工资2500元,厨师也是原告登报招聘的。证人管理了大约6个月,管理期间主要向原告报告工作,最终相关事务均由原告拍板决定。后来原告不支付工人工资,人也找不到了,会所就关闭了。自管理以来原告分文未付证人工资,证人找不到原告,就找了被告,被告支付了证人工资15000元,证人出具了收条。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认识被告早于原告,且从茶楼停业就没有与原告联系,却在8月20日还收到被告给付的工资,因此证人与被告之间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偏袒被告。且证人陈述茶楼没有改名,茶楼实际由原告经营管理,与被告所述的茶楼改名为迦蓝居会所并由证人进行管理自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系原件,原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迦蓝居会所厨房管理制度,不能证明是原告制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秦某所作的书面证言,应以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为准,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确认;离职书系原件,原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交接单、制作订单、画框费收条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王林根、黄美秀出具的借条能某离职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彭天河出具的借条,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茶楼系被告向马锡文和马启伟租赁,马锡文、马启伟指定被告向相应的银行存折卡号内缴纳税费和水电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本案所涉茶楼的税费和水电费,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载明的事项,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现金日记账,原告虽然对该账簿中“吴琦”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餐单中有一份是原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餐单中明确写明“迦蓝居”字样,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以及现金日记账中多次出现“会所”字样,梵墨公司制作的画册中亦有“杭州梵墨企业·迦蓝居会所”等字样,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茶楼被改造为迦蓝居会所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餐单与采购单,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出具的借条、收条的人员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虽复印件,但其载明的情况系对外公开可以查证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秦某所作证言,能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离职书、借条、收条、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9日马锡文、马启伟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马锡文、马启伟将坐落于龙井路76-1茅乡茶居8号楼的房屋及附属庭院、车位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用房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承租期自2008年4月18日始至2017年5月17日止,租金前三年每年12万元,一年一付。马锡文、马启伟同意被告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合作使用上述房屋,或在上述房屋进行合作经营活动。被告及其合作者在上述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自行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未办理期间可使用马锡文、马启伟原营业执照,相关税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行办理营业执照期间,马锡文、马启伟同意注销用上述房屋办理的原营业执照。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就合作经营龙井路76-1茅乡茶居8号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前期投资款(室内装修、园林景观、家具电器、厨房及日常设备等)40万元,于2009年3月22日支付20万元,2009年3月29日支付20万元。二、甲方另行投资10万元(按实际需求在此额度内调整),对该场所进行适当的设备和固定装修改造。三、在甲方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条涵括的合同义务后,甲乙双方应签署投资确认书,确认甲方占该项目投资总额的80%,乙方占该项目投资总额的20%。四、该项目日常经营管理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应对该项目的收支情况记录在册,乙方有权审核账目。…….五、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因承租该场所所产生的租金从该项目成本中列支。房租租赁合同由乙方与出租方签订,乙方须保证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对该场所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在该项目结束并决定不再承租该房屋时,不得转让该房屋使用权,不得损坏现有固定装修及庭院结构植被而归还给房屋出租方,原出租方出租清单上的设备也应同时归还给出租方。六、乙方提供价值100万元的个人收藏艺术品用于该项目场所的装饰展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乙方有权对所有艺术品进行调整和更换,但不得降低艺术品价值总额。因该收藏艺术品经营产生的收入(除出售外)甲方占50%,乙方占50%;该项目受入单独计算,即时分配。收藏艺术品在该项目经营中出售所产生的收入由乙方先行提取75%,其余25%计入该项目经营收入。收藏艺术品在该场所装饰展示的安全保管,甲乙双方需共同制定安全保管细则,发生损坏及丢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该项目结束时,乙方有权收回所有艺术品。七、该项目合作经营产生的利润由甲方先行提取20%作为管理分红(包括该项目具体管理人、前厅经理、厨房主管等其他管理人员的管理分红,该分红由项目具体管理人秦某提供分配方案须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确认后执行),其余80%的经营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八、若该项目合作经营产生债务,先以合作经营的财产(不包括收藏艺术品)清偿,不足部分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担。九、该项目合作经营的期限是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等。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40万元,另收到原告装修改造及其它费用3万元,根据实际支出核销。同日,双方签订《投资比例确认书》一份,确定原告在龙井路76-1茅乡茶居8号楼项目(即此后的迦蓝居会所)中占投资总额的80%,被告占20%,具体权利义务依《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茅乡茶居8号楼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房租12万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会所备用金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5月13日共计8000元,根据实际支出核销。2009年5月24日原告支付会所备用金3000元。自2009年3月25日开始,会所相应的现金日记账均由原告签字审核。在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双方未办理会所相应的营业证照等。由于经营不善,会所自2009年6月开始处于停业状态。由于拖欠工资,会所员工彭天河、王林根、黄美秀等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支取了部分工资,并相继离职。2009年8月20日被告支付秦某工资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茶楼使用房屋系租赁以及租赁期到2017年5月是知情的。被告与马锡文、马启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前,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在后,而双方合作的项目就是共同经营会所,《合作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与出租方签订,并对再不再承担该房屋时不得损坏固定装修并应将原出租清单上的设备返还出租方等内容也作了约定,原告表示其没有看到过被告与马锡文、马启伟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推定原告对该《房屋租赁协议》内容是知情的,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借用房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马锡文、马启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马锡文、马启伟同意被告与他人合作经营,并应自行办理相关营业手续,而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并未实际去办理相应的营业证照。原告主张不能独立办理营业执照的理由是前房东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马锡文、马启伟承诺在被告自行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同意注销用上述房屋办理的原营业执照。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是否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以及由谁负责办理作出约定,但基于原被告约定该项目日常经营管理由原告全权负责,本院推定该项事务由原告办理较为合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开始办理会所的营业执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要求马锡文、马启伟注销原营业执照而其不予配合,以及由于马锡文、马启伟原有的营业执照未注销而导致其申办新的营业执照受阻等事实,其主张被告借用马锡文、马启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隐瞒该茶楼不能独立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造成其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双方合作而投入的款项56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吴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