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何某某因偿还林晓飞债务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以月利率2分计息。届期,被告仅偿还2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7日起到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起诉后,被告何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张某某担52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5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其余预交的305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