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缙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6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同年6月20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0年7月6日止的利息3052.5元,本息合计18052.5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同年6月20日前归还欠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并未在借条中约定,故只对原告向本院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62.8元,本息合计15862.8元,并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付本金1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