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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与宁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楼××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宁波××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2月9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原审被告将余姚市名仕花园ⅱ标段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审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6年11月28日向原审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2008年2月4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工程款决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以协议方式确定总工程款为16200万元,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应付余款(扣除已支付)及工程某某和工期保证金500万元在2008年3月底前付清。”但原审被告并未按约定在2008年3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2008年7月1日,双方就已付款进行核对时,确认原审被告还应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569613元。此后,原审被告于2008年7月2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万元,并于2009年1月21日退还了工程某某和工期保证金500万元,剩余工程款3569613元至今未付。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56961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035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合计4459972元;原审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审被告归还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滞纳金的支付,原审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在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工程款决算协议书》中约定余款在2008年3月底前付清,但双方另于2008年7月1日进行过对账确认,原审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当即支付了1000万元,因此,应当以2008年7月2日为计算滞纳金的时间起点,并以该日所欠余款为滞纳金的计算本金。同时原审被告还辩称,因原审原告作为施工承包方有义务将所有的结算资料交付作为发包方的原审被告,故原审原告无权要求原审被告归还结算资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的对账行为仅仅是对原审被告已付款项的确认,并未对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工程款决算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过变更,原审被告应当按照该决算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审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审被告交付结算资料,属于原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原审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工程款356961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滞纳金89035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并按照3569613元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从2009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0元,由原审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经对帐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569613元,但该对帐内容并未涉及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混凝土款1041800元,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某某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041800元。另外,应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共计3138万元及利息2153410元;滞纳金起算时间应以第二份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原审法院以第一份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滞纳金某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向某某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1041800元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上面只是加盖了工程指挥部的技术专用章,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双方签订的有关决算等付款协议中,都是加盖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并有相关的负责人签字。这份结算单只有技术专用章,该章只是用于技术资料确认,不能进行对外经济结算。且该结算单上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这份结算单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另外,结算单的日期为2005年9月,此时期,被上诉人仍然在向某某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也证实这张结算单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这份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问题。2008年2月4日的决算协议书中对工程余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2008年7月1日的结算清单只是对开发票情况,双方进行了核对,而不是对工程款或者支付时间的重新约定,只是对数额的确认。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的期限应在2008年4月1日之前。因此,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是合理的。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商品砼结算单、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专用章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混凝土款1041800元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应在工程款扣除。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结算性质的资料,都应加盖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并且有负责人签字的。这个章(工程指挥部的技术专用章)与结算书上的章是不一致的。上诉人想证明已经向某某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该提供付款凭证,而不是开张收据、写份证明就可以证明款项的发生,且该收款收据也不是正式的收款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早于《工程款决算协议书》、结算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工程款决算协议书、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未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决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余款在2008年3月底前付清,之后双方又于2008年7月1日对帐确认,上诉人也于同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万元。2008年7月1日的对帐行为系双方再次对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并非变更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以工程款决算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4月1日作为计算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工程款应扣除其为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混凝土款及借款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有异议,双方可另行理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80元,由上诉人宁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