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月息3分,每月利息900元,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计算至2010年7月24日)。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被告祝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祝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7月25日,祝某某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周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祝某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祝某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周某某要求祝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张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章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