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卫某某、衢州××××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卫某某,衢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卫某某、衢州××××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被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向第二被告购买衢州市柯某区商鼎园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采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由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04年8月25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以其坐落于衢州市柯某区童家巷1弄7、9、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号的房地产为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设定抵押。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贷款发放,但第一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开始拖欠应还本息,至2010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67971.91元,利息412263.3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购房借款合同;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367971.91元,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12263.3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第一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款凭证一份;三、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卫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8101元的事实。被告卫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约定的,被告仅承担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止办理出相关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文件交至原告收执之日止的保证责任,而本案办理出房产证及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8月25日,也就是说自2004年8月26日起,被告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及销售图,证明本案用于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目前称童家巷1弄、2弄;2、房产证及房产查询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房屋都已办理在被告卫某某名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给被告卫某某800万元用于购买衢州市柯某区商鼎园的房屋,并以购买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采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每月的十日为还款日;如被告卫某某连续六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六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第二被告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卫某某取得房产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承担按原价回购该房产及其权益以偿付本合同项下欠款:…2、被告卫某某连续六个月或任何一期逾期超过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卫某某发放了800万元贷款。200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卫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卫某某以业已办出产权证的坐落于衢州市柯某区童家巷1弄7、9、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号的房地产为包括诉争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卫某某自2008年10月起未予清偿到期贷款本息,至2010年3月10日,共计欠息412263.37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卫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其自2008年10月起即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即有权提出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卫某某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卫某某取得房产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而在2004年8月25日,被告卫某某已取得房产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与原告,故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在2004年8月25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期限的约定系对于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回购被告卫某某房产的期限约定,而非保证期限约定,纵观合同全文,该条款载于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一栏,当然应视为系对被告保证责任承担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卫某某、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367971.91元,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12263.3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38101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卫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某区童家巷1弄7、9、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6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