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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贷款年执行利率为6.84%,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26%。另外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水龙村龙坎路的个人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并经被告授权将此款转入其在工行开立的帐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211.93元及支付利息3239.40元和罚息1124.36元(自2009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2010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被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有权主张本息返还;被告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提供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经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20211.93元及支付利息3239.40元和罚息1124.36元(自2009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三、如果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水龙村龙坎路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