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戚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将其租房经营的坐落于和平北路××号的副食店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将一本户名为张某某,帐号为19-650200460007189的农业银行存折交给原告使用,并说明此存折只作为烟草订货及店面电费代扣使用,只能存款,不能取款。2009年3月13日起,由于原告重新申请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开办了户名为戚某某,帐号为19-650200460044075的烟草订货付款帐户。而店面的电费仍然用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存折代扣。2009年11月5日,原告之妻郑某某误将烟草订货款6000元存入了户名为“张某某”的存折里了。当天原告通过手机联系被告,被告答应次日过来协助将款取出,但是被告没有来协助取款,之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再接电话。2010年3月28日,原告接到供电局欠费通知后,到农行查询,方知户名为“张某某”的存款余额已由被告领取,且被告已办理挂失手续。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6035.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名为张某某,帐号为19-650200460007189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将存折交付给原告代扣电费和代扣烟草款。证据二,原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张某某,帐号为19-650200460007189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1日的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存取款底单七份以及该帐户的挂失申请书二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故将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户名为张某某,帐号为19-650200460007189)一本交给原告,用于原告代扣电费。原告及其妻子郑某某多次在该帐户存款。2009年11月5日,原告之妻郑某某又在该帐户存款6000元,帐户余额为6921.35元。2009年11月16日,该帐户扣取电费208.47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补发了凭证,并取款5000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又取款1000元。后该帐户分三次扣取了电费677.73元。至2010年3月21日止,该帐户的余额为37.8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某计人民币603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