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占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认识,200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在被告的苦苦哀求下,双方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并未改变脾气暴躁、殴打原告的恶习,经常动手打人,夫妻感情恶劣。原、被告复婚后,被告的两个女儿也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家庭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无和好可能,同时,由于原告生活困难,没有住处,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经婚姻登记事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不是存在的,双方偶有争吵是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独揽家中经济大权,不愿拿出钱归还借款,并将卖房款全部占为己有,才引起双方矛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年初,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原告的两个子女系原告与前夫所生,被告的两个女儿系被告与前妻所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以来,原、被告因经济矛盾多次吵架,原告曾三次报警。2009年原告曾某诉离婚,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11月26日,被告曾出具保证书,承认有错,并承诺对原告好,希望原告原谅。之后。因经济上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渐趋淡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问题,但从原、被告再婚、复婚等多次分分合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还是经济问题,只要双方多作沟通,齐心协力把家庭经济搞好,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婚姻非儿戏,离婚应慎重,考虑被告不希望离婚的意愿,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