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候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候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室的房屋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候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为此,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事实已由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候某某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张某某承担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原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经计算至2010年8月3日,计逾期利息为931.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逾期利息931.50元,合计150931.50元,��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