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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春晖风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铁路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春晖风冷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铁路电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97号原告:上虞市春晖风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苗根。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钟立东。被告:杭州铁路电机厂。法定代表人:郭元冰。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孔磊。原告上虞市春晖风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铁路电机厂(以下简称铁路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同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元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将本案案由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晖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及附件一份。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定作款1220000元,余款1585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定作款158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铁路电机厂答辩称:1、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关于设备的采购合同,其中均包括了安装。但原告中途擅自退场,没有进行管道安装,且未进行安装调试、也未进行验收,安装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多次的管道泄漏、20多次的电机烧毁、冷风机的盘管泄漏,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2、双方没有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双方本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根据被告自己的结算,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原告实际施工的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就质量问题起诉原告的权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春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至于合同约定的价格1070000元只是一个预估的价格,最后要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原告至今也未能依约出示相应的验收材料;对合同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将采购合同中200毫米库板的单价由每平方米265元变更为每平方米275元,150毫米库板的单价不变,且库板单价中均包含了安装费,另外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库门门框带电加热丝变更为库门带电热丝。2、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已经确定,且双方对该项目已结算。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而当时工程尚未开始施工、货物尚未运到工地,故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在正式施工前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或补充,而不是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具体变更内容是将原来的冷风机和冷库门从普通型变更为不锈钢外壳所导致的差价,且增加了管道安装(材料由被告提供,其中保温材料由原告提供),安装费用是98000元。3、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月5日的维修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质量问题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后来原告也应被告要求进行了维修;此外,原告已经完成设备安装工作,被告的客户已经在使用该设备。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发出其他的维修通知,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且不认可原告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原因分析。4、送货单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定作款为137854元的事实已予确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安装数量,认为其中的签收人员胡刘琦是原告在设备安装地点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七份,证明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2010年3月22日的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行使了催讨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已收到了这催款函,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针对该催款函已及时进行了回复,原告只完成了库板和冷风机的安装,但未安装管道、也未完成调试,最后是被告组织施工安装了管道和调试,被告的付款进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安装。被告铁路电机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差价及管道安装的合同,其中冷风机外壳改为不锈钢后每平方米单价增加了20元,DD型、DJ型冷风机合计4500米的差价是90000元,加上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冷风机差价1500元,总差价为91500元;库门改为不锈钢后,2100×2500规格的库门价格由每扇4700元改为每扇8500元,1500×2500规格的库门价格由每扇4200元改为每扇8000元,每扇单价均增加3800元,16扇库门的总差价是60800元;此外增加管道安装费98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被告制作的用料单十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库板吊顶型钢、冷风机吊顶材料,并协助提供叉车,在结算时应当扣除材料费36046元、叉车费1350元。经质证,原告对用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用料单随处可得,即使被告购买了材料,也不能证明是用在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上,且依照合同约定材料应由被告提供;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材料用于被告安装的项目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叉车是否真的使用过、是否用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以及被告是否实际支付过叉车费。3、2009年2月25日的停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中途退场,未进行管道安装施工,未履行系统调试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9年2月15日已安装调试完毕,不可能在2009年2月25日会要求撤回施工;且赵某不是安装负责人,没有权力签发该通知,退一步说,若原告当时退场也不可能会发给被告这类用电脑打印的通知,故该通知系被告与赵某在事后伪造的。4、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发给原告的维修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冷风机存在质量及安装等问题,未按约定进行维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通知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并未收到过,故不予认可。5、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发给原告的回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回复原告。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这函件,但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四份,证明被告支付给上虞市盛世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管道工程安装费98000元、调试费12000元,予以佐证原告未做管道工程、也未进行调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且其中所载款项用途是货款、而非安装费与调试费,另外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与盛世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赵某是盛世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7、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正式停工,未完成管道安装和风机冷库的调试;且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钢材、提供叉车并代付叉车费,该款项应由原告负担,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人赵某系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高;且赵某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疑点,比如赵某当庭陈述原告经理在2月23日通知其停工,但停工通知书上却载明原告经理在2月24日通知其停工的;再如赵某认为自己是项目负责人,但他却陈述自己无法进行对工程的管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也是胡刘琦;此外被告陈述角钢和圆钢等材料是从被告仓库中提取出来的,但赵某却陈述是从市场中购买来的。8、被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工程停工,后来复工的单位并不是原来施工的单位,而调试到2009年6月才结束;冷风机的电机多次烧毁,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蒋某所在的单位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高;且蒋某对冷风机的维修时间、维修次数、工程进场的时间均记不清楚,但对于2009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却记得十分清偿,不符合一般逻辑;此外,两位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比如赵某陈述工程是在2月28日复工的,而蒋某陈述是停工后一个星期后才复工的;再如蒋某陈述调试和管道安装不是同一批工作人员,但如果赵某在第一次施工和后来复工时都是负责人的话,则对蒋某来说应当是同一批工作人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送货单,虽然收货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因被告对原告送货、安装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确认已收到该催款函,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不足以证明该批材料、叉车系用于本案所涉冷库项目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7,因原告确认赵某原系其工作人员,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独立诉请,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维修通知,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已确认收到该回函,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其中所载款项用途为货款,故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7日,原告春晖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铁路电机厂(作为甲方)之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组合冷库聚氨酯库板一套(不包括冷库地板)以及冷风机若干台,由乙方负责安装;设备预算估价为1077140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情况决算;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给乙方该项目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乙方库板发货前即支付给乙方该库板总价款的60%,冷风机发货前付乙方冷风机总价的65%,在乙方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支付项目总款价的5%作为中期款,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乙方负责对安装范围内的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期为一年。后双方又经协商,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同附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200毫米库板价格由每平方米265元改为每平方米275元(含安装费每平方米25元,含附件、吊顶),总共881.28平方米,增加差价12522元;库门由原门框带电热丝改为库门带电热丝;DD型、DJ型吊顶式冷风机由按台数计算价款改为按面积计算价款,且每平方米单价增加20元,总共4500平方米,增加差价91500元;2100×2500规格的库门价格由每扇4700元改为每扇8500元,1500×2500规格的库门价格由每扇4200元改为每扇8000元,每扇单价均增加3800元,16扇库门增加差价合计60800元;增加管道安装费(材料用户自理,其中保温材料供方即原告提供)98000元。上述差价共计262822元,加上原预算估价1077140元后,总价为1339962元。2008年12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指定的用户即杭州申浙家禽有限公司处安装库板、设备。被告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122000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出总金额为13785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该发票并已予入账。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所安装的冷风机的部分电机进行了维修、更换。2010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定作款158543元。同年4月7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未完成安装工作、突然中途退场,提供的设备不断发生故障,服务亦未及时跟上,造成该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要求原告尽快来处理合同履行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附件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以及被告所应支付给原告定作款的数额的认定。综观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最终约定的设备预算估价合计为133996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截至2009年2月12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1220000元;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取了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所开具的总金额为13785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予入账。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国家依法纳税的重要会计凭证,亦属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超过合同约定的预算估价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原告起诉的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既未向原告退回该发票,又未以原告中途擅自退场、未完成管道安装以及调试工作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是将发票予以入账。可见,被告实际已确认原告交付了与其开具的总金额为13785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工作成果。被告以其存在发票管理问题为由辩称双方未经结算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管道安装以及调试、验收工作,应在定作款中扣除管道安装费以及被告代垫的材料费、叉车费的抗辩理由,虽然赵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赵某个人出具的停工通知并未经原告确认,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冷库中的管道系由盛世公司安装、以及被告为原告代垫了材料费与叉车费的事实。况且,本案所涉冷库早已交付给被告的用户使用。截至原告发函催讨定作款前,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的仅是维修义务,却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履行调试、验收或者结算义务,亦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15854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铁路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虞市春晖风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定作款人民币15854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735.50元,由被告杭州铁路电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清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