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认定被告受伤是实,原告也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被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现误写,并不影响被告工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被告无异议,该协议未写明赔偿款支付期限,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安全和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王某在原告鞋业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8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88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受伤前工资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共计188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应按双方约定的调解协议履行,因该协议未确定履行期限,原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被告申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自始有效,应按协议履行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原告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18863.2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在查某双方没有约定调解协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还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但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的请求,事实上也没有提出。上诉人本想履行调解协议,但联系不上被上诉人,因金额太少,也不方便提存,客观上至今没有履行,但不表明上诉人不履行。二、即使认定上诉人不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原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不依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立法本意,属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双方达成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500元的调解协议属实,但当被上诉人去领钱时,上诉人不给。其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给钱不成,被上诉人无奈申请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被上诉人王某某入上诉人浙江好兄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刷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9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因操作后帮机失误造成其右食指末节部分缺失伤。同年11月12日,经温岭市大溪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3500元。如有不足,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调解协议未约定支付期限,签订后也未履行。同年12月30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伤为10级伤残。2009年5月4日,温工伤认定字(2009)47号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同年7月9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因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后又提出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工伤认定予以维持。2010年4月14日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某某案字(2010)第2009-131号仲裁裁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8863.20元。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没经司某某序确认无效就自如有效,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温某某案字(2010)第20131号仲裁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温岭市大溪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3500元。如有不足,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调解协议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关键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外省来的打工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自己也承认3500元的金额太少。上诉人如愿履行,既可签协议时当即履行,又可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也可在被上诉人反悔时将该款提存。但至今上诉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表明上诉人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不违背立法本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浙江××兄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