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潘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潘乙系个体服装生产户,自200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摇粒绒,200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潘乙结欠原告货款13500元,被告潘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潘乙经营服装所欠债务系与被告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沈某某理应承担共同归还货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乙答辩称:被告潘乙结欠原告货款13500元属实,但自200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乙结算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潘乙主张过该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潘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结欠原告货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潘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离婚,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潘乙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潘乙结帐,被告潘乙共结欠原告货款13500元,被告潘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对于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两被告于199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潘乙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潘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潘乙的口头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潘乙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对该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无明确的约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现被告潘乙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乙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乙、沈某某应支付原告潘甲货款1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潘乙、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