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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BCB。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品×公司(以下简称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某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00元,品×公司则称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21元。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进行举证,但其未对此举证。故应采纳王某某的主张,即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品×公司是否足额向王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于1988年进入品×公司工作,2008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品×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52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时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即2008年1月1日前的工龄仅能按12个月计算。而品×公司已支付王某某12个月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代通知金,故王某某上诉请求品×公司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