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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文明与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文明,高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戚文明。委托代理人:戚荣雄。被告:高伟明。原告戚文明为与被告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戚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文明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高伟明向原告戚文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被告高伟明承担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戚文明多次催讨,被告高伟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戚文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伟明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伟明已归还原告戚文明借款5000元。为此,原告戚文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伟明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戚文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伟明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戚文明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2日前归还,逾期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伟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戚文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高伟明缺席,应视为被告高伟明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戚文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伟明向原告戚文明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戚文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明归还原告戚文明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伟明支付原告戚文明约定违约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伟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