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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屠永泉与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永泉,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定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山山。上诉人屠永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4月至2001年9月在原绍兴卫生学校食堂工作,为临时工。后原告继续在现在的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08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1份、明细账查询表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此时应当知道被告在之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事实,故原告应于2008年8月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于2010年4与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屠永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屠永泉负担。屠永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一审时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时起算,一审以2008年8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2008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应受仲裁申请时效的限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从1990年4月份至2008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请。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以上诉人就应当知道2008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正确,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所称的缴纳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受时效限制,于法不符。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断法定情形及不受时效限制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屠永泉于2010年4月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屠永泉于2010年4月3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补交从1990年4月份至2008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就应当知道2008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且本案又不存在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认定本案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屠永泉要求被上诉人补交从1990年4月份至2008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屠永泉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屠永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