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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郑安良、王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郑安良,王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叶逢春,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安良,农民。被告:王有福,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郑安良、王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良、王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郑安良因山林转让向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贷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并由王有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郑安良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3558.13元(计算至2010年7月1日),及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有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郑安良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王有福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郑安良、被告王有福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安良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有福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郑安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23558.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1日),及自2010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有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减半收取1585.5元,由被告郑安良承担,被告王有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