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池仁春与池体良、蔡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仁春,池体良,蔡秀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池仁春。被告池体良。被告蔡秀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原告池仁春与被告池体良、蔡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仁春、被告池体良、蔡秀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仁春诉称:被告池体良、蔡秀月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池体良、蔡秀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体良、蔡秀月辩称:1、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向其借款50万元不是事实,该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池体良欠原告和其弟弟池仁光的赌债。2、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向其借款1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被告池体良与原告一起到银行提取,并于当日出具领凭证交原告收执,但该笔借款全部用偿还赌债,被告蔡秀月对该笔借款的经过、数额和用途一无所知,与该笔借款无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回执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载明“2007年2月11日,今向池仁春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借款人池体良、蔡秀月”和“2007年3月23日,具领人池体良,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被告池体良、蔡秀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体良、蔡秀月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2007年2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的合法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池体良与被告蔡秀月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池仁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7年3月23日,被告池体良向原告池仁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池仁春与被告池体良、蔡秀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池体良、蔡秀月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07年3月23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系被告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池体良、蔡秀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体良、蔡秀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仁春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池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池仁春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2703元,共计12503元,由被告池体良、蔡秀月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