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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吕某某、余碎明民间借贷与郑某某、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吕某某、余碎明民间借贷,郑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吕某某、余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吕某某、余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余碎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郑某某及其丈夫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2月26日。2008年2月26日,被告郑某某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以上两份借据均约定逾期的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然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吕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5万元,之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9万元,共计34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郑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应认为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某,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8%。因被告郑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某某、吕某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34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2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起计算,9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3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2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起,9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郑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