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天。到期后,原告前去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720元(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按月息6厘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3072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王某某向方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具借人王某某2009.12.22号明天归还郑宅前店村。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公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6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潘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