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何辉、王飞盗窃罪,朱某、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王飞,朱某,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辉,村民。201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飞,村民。2010年3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村民。201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邸某,村民。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辉、王飞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何辉、王飞、朱某、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7日晚,被告人何辉、王飞窜至本市莲湖区顺城北路43号,将被害人严正芹停放在此的陕A×××××灰色五菱面包车(评估价值人民币1600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车驾驶至本市高陵县马家湾车城旁边被告人朱某小卖部处,让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卖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700元将该车购得,又以900元卖给被告人邸某。被告人何辉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王飞分的赃款3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何辉、王飞窜至本市碑林区永宁村恒佳格调小区门前,将被害人昝某停放在此的陕A×××××五菱面包车(评估价值412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前往高陵县销赃途中,遇公安巡逻检查,被告人何辉、王飞弃车逃跑。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四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辉、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5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5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 德 清审判员 鲁向阳代理审判员卢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