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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仲新与茹剑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仲新,茹剑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丁仲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茹剑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利。原告丁仲新与被告茹剑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仲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茹剑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仲新诉称:2009年7月27日,在绍兴市环城西路34号附近地方,被告茹剑勇驾驶自有的浙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茹剑勇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浙D×××××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拒赔原告损失,现原告呈诉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4573.42元;判令被告二在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剑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14573.42元损失费用以保险公司认可为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交强险约定应扣除非医保826.73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村委的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09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14元/年标准计算,即58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伙食费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驾驶员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5张、多媒体图文报告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为6111.10元等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留观8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合计38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青甸湖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6000元,每天收入200元的事实。被告茹剑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有这么高的收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权证明村民的实际收入状况,且村委的证明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1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茹剑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额为12.2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的误工工资应按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1184元计算。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工资不能参照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来确定。被告茹剑勇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茹剑勇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茹剑勇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环城西路34号附近地方,在调头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茹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留观8天,花去医疗费6111.10元,医生诊断:原告出观后需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茹剑勇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茹剑勇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茹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本案中同时存在医疗费赔偿等,故各项赔偿款以该强制险限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留观时间及医生证明,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3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确定为2861.02元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丁仲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6111.10元、误工费2861.02元、护理费6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83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仲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茹剑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