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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为琐事矛盾不断且不可调和,导致被告2007年春节期间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近三年。2009年2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4月20日法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无和好,分居如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许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理由是:原告系航运公司职工,到处漂泊,生活不安定,没有抚养女儿的条件,其所谓的抚养无非是将女儿丢给某的母亲和继父,对女儿的成长不利,而如被告抚养女儿是自己直接抚养,远胜于祖父母的抚养,同时女儿和母亲一起生活便于沟通,因此,被告抚养女儿的条件远优于原告,更有利于女儿成长。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水南××楼房,当时建房的资金基本上由被告向自己娘家某戚借款筹资的,后来也是被告归还,故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建造房屋,被告曾向自己阿姨金某某借款1.5万元,后由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1万元。被告有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某指一只,系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已被原告拿走,故要求返还。此外,2005年因开饭店,被告的右手食指末端一节被绞肉机绞断,已成残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500元标准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共同财产部分由原告折价支付给被告,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拿走的被告的首饰由原告返还,并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0年8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乙现由原告许某甲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尚某夫妻共同债务欠金某某的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某甲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查明,2005年,被告在经营饭店过程中,其右手食指被告绞肉机绞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2009)台天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许某乙的抚养问题,经法庭审查,原、被告均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但考虑到许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就读以及原告父母抚养照看许某乙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许某乙应由原告许某甲抚养为宜,由被告赵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许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水南村的两间半三层半楼房的问题,因该房屋未取得有关的合法准建手续或相关的产权证明,故对该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该债务系为建造房屋所欠,且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此本院确定应由原告负责清偿原、被告欠金某某的债务1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有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某指一只被原告拿走,现要求返还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该事实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右手食指因为经营饭店被绞肉机绞伤已成残疾,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由于受伤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至许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赵某自2010年度起每年支付原告许某甲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许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该款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金某某的100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取证),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赵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