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甲、余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甲,余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余甲、余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1年9月10日,被告余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用于儿子余丙读书学杂费,由被告余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025‰,到期还款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借款后,被告余甲结算了自借款日至2006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偿还剩余本息,现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余甲清偿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结到起诉日止共3381.30元,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3.00计算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余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06年9月10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5.025‰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余甲、余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9月10日,被告余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用于儿子余丙读书学杂费,由被告余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025‰,到期还款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借款后,被告余甲结算了自借款日至2006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偿还剩余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甲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余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余甲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余根生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余根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甲、余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结到2010年6月23日止共3381.30元,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二、被告余根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甲、余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