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决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0日21时许,在深圳市××区××街道××村一楼房工地的房屋内,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文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工具将李某某、文某某打伤,后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疗费收据、清单、医学诊断证明、会诊记录。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瑕疵,其要求从新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其认为自己的行为防卫过当,应属过失伤害。事情的起因也是因李某某、文某某引起的,被害人李某某、文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其有自首情况,事情发生以后,其主动找钱交给老板送到医院,并且亲自到辖区民警处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事情的全部经过,其被打掉的牙齿也交给了民警的;4、其本人系残疾人(6级),家庭条件贫困,一直靠打零工和伤残补助维持生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586号判决书,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改判,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对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存在异议,要求重新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并无不妥,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称自己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因为打牌纠纷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文某某打伤,其并无正当防卫情节,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称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引起,被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在打牌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当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导致本案发生的过错,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上诉人的庭前供述,上诉人是在其老乡的出租屋里被抓获的,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是残疾人,家庭生活贫苦,靠打零工维持生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