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子底料,2008年6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子底料,2008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欠据原件、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13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