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方玲与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方玲,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与解放路交汇口。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玲与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的委托代理人谭劲松、黄方军、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东、丁宝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开始在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主要销售豪门花园房屋,约定工资由1400元的月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但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一年有余,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日常工作中,原告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然而,被告却无故扣发原告20%的提成工资,而且双休日加班也从未获得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依法享有5日的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告因怀有身孕,而工作场所油漆和装修材料污染严重,原告出于对本人及胎儿的健康考虑,遂向公司领导提出请假申请,然而无奈的是,被告不站在原告的角度考虑同意本人的申请,反而通知辞退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开庭审理,该委作出(2009)六劳仲字116-2仲裁裁决,裁决判令:“被申请人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方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需支付的双倍工资部分以及拖欠的销售提成等合计32127元”。对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予以认可,但根据劳动部《维护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无故克扣原告4103元工资应全额支付外,还应加发1025.75元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认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是错误的。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认为其工作环境存在危害性,可以向被申请人申请调换工作岗位,在被申请人没有批准其请假的条件下离岗,且申请人现又不愿回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和87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确系因工作环境存在危害性,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请假未获批准是实,然而非原告擅自离岗,而是被告直接口头通知辞退原告,故原告才未能继续工作。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要求原告上班,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而这一行为是在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请假两个月后,也是在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后才做出的,这明显违背常理,一般单位在接到职工请假申请的同时,应立即做出反应,或批准或不批准,若需调整工作岗位,也应及时通知职工,与职工协商。反观本案被告的行为,职工请假要等到两个月后才能得到答复,现在做出这样的答复只能证明被告是欲盖弥彰,不愿或者是不想承担责任,只是为应付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而准备的托辞,其行为更加证明了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且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明知被告有身孕,还辞退原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双方劳动关系虽已解除,原告却是被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雇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17元、赔偿金7356元、双倍工资28024元、加班费7796元、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128.7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691.03元,以上合计5551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商品房认购协定书》数份、通知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签到簿、部分工资表及部分提成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领取工资等相关事实,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提成另计,被告扣发原告提成工资4103元的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工资28024元;6、六安市立医院第二分院超声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7、请假条、回函,证明原告因怀孕但工作环境差向被告请假的事实,原告被辞退的基本情况。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请假条,证明原告主动申请请假三个月,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通知函及邮件存根,证明被告从关心员工角度出发,同意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并及时通知原告;3、工资表,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前期每月月工资只有1200元;4、考勤表,证明被告单位员工按国家规定,正常休息,双休日不存在加班现象;5、单位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员工工作的奖惩制度;6、回函,证明原告已收到,请假未获批准。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一、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在原告处工作无异议,对月工资1400元有异议,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玲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方玲对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请假,但被告未准许,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其为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3,无法质证,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对证据4有异议,单位没有盖公章;证据5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扣除原告工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6无法质证。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5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理由是,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原告认可已收到,证据5已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不确切。但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据,因原告没有签名,被告单独作出;被告未提交工资表及回函,无法认定。本庭调取的六安市仲裁委员会卷宗豪门花园营销企划部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工资表及部分销售提成表,双方无异议。综上,经审理查明:方玲于2008年9月27日进入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为方玲办理社会保险,方玲按月领取工资,2008年10月,方玲领取工资1464元,含9月份6天,国庆节1天加班工资;11月工资1264元;12月工资1477元,含房产会加班1天工资;2009年1月工资1273元,含元旦加班工资;2009年2月工资2443元,含正月加班一天工资;3月工资2968元;4月工资3404元;5月工资1720元,含五一加班工资,端午节原告未加班;6月工资1200元;7月工资3887元;8月工资4080元,含伙食补助216元;9月工资1600元含中秋补助200元;10月工资3034元,含国庆、中秋加班4天360元,伙食补助208元;11月缺勤。2009年7月前月工资1200元加销售提成,之后每月1400元加销售提成。按揭贷款、分期付款等扣提成20%,现房且一次性付款,则不扣提成,从现有证据看,扣提成2523元;2009年11月10日,方玲向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假三个月,请假的原因是新装修的销售中心对其身孕有影响,方玲在2009年11月没有到单位上班。2009年12月4日,方玲以被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辞退为由向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0日,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方玲发出通知函,要求方玲上班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2010年1月7日方玲表示不予接受。方玲在其提供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到簿显示,方玲每月有四天休息日。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部管理制度(一)工作制度与纪律中第2项规定,夏季工作时间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30分至18时,冬季工作时间上午8时至17时30分;第3项规定,营销企划部员工应准时上下班,不准迟到、早退和旷工,月工作原则上每周休息两天,专案应结合实际情况安排员工休息,保证案场每天工作有序进行。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11月未上班,11月10日书面请假,未获批准,离开工作岗位,2009年12月4日,方玲以被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辞退为由向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0日,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方玲发出通知函,要求方玲上班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从整个过程看到,原、被告方均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被告后期试图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解除。原告认为其工作环境具有危害性,可申请调整工作岗位,原告请假未获批准,不上班,是有过错的,被告可能口头辞退原告,不当,但以后书面通知原告上班,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不愿上班,不能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予支持;至于双休日加班费问题,从原告提供部分签到簿看,原告每月有四天休息,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原则上每周可以休息二日,并且原告的工资系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因为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不享有年休假。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8024元;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4103元并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1025.75元,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扣提成2523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被告拖欠报酬410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玲双倍工资28024元;二、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玲拖欠提成工资4103元及其补偿金1025.75元;三、驳回原告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文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刘 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翁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