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静、卢芬等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第4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静,卢芬,卢红,丁文斌,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第4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重字第1号原告:卢静。原告卢静。原告:卢芬。原告:卢红。原告:丁文斌。原告卢芬、卢红、丁文斌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静。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第4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红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月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松庆。原告卢静、卢芬、卢红、丁文斌诉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第4居民小组(下称荆山社区4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荆山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荆山社区4组、荆山社区居委会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杭检民行抗(2009)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浙杭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按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周卫忠、代理审判员金美良、人民陪审员吕若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卢静(又系原告卢芬、卢红、丁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荆山社区4组组长钟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梅、被告荆山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何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静、卢芬、卢红、丁文斌诉称:四原告系荆山社区4组村民,自幼在本组长大,依法享有该组承包地。2001年以来,因建设项目需要,有关单位征用了荆山社区4组田地,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事后,被告荆山社区4组按村民人口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分别于2003年1月3日人均分配8000元,2003年11月14日分二次人均分配35000元和25000元,2004年1月18日人均分配9000元,2004年5月8日人均分配23000元,2005年4月7日人均分配7000元,上述累计每人分配107000元。因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发放给四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四原告各支付土地补偿款107000元,共计4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卢静、卢芬、卢红、丁文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四份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四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荆山社区四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3、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6份,证明被告荆山社区4组按人口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分别于2003年1月3日发放人均8000元,2003年11月14日分二次发放给村民人均35000元和25000元,2004年1月18日发放村民人均9000元,2004年5月8日发放村民人均23000元,2005年4月7日发放村民人均7000元,另被告荆山社区4组没有分给四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四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5、信访材料、回复函,证明四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要求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与原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村(下称原荆山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四原告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要求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7、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珠桥村(下称珠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红在其丈夫所在村没有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事实。被告荆山社区4组辩称,四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提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涉及6次分配,分别是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四原告主张其权利最迟应在2007年,而四原告起诉是在2008年4月28日,期间没有发生终止、中断的情形,四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卢静向被告荆山社区4组提出的丁文斌的户口落户申请报告中,丁文斌仅仅是作为一个挂靠人员,并承诺丁文斌已不享受本组的经济分配和农作物的分配,在这样的情况下组里才给予丁文斌落户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荆山社区4组向法庭提供了丁文斌户口落户的申请报告,证明丁文斌户口是挂靠性质,原告卢静已经明确承诺丁文斌不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荆山社区4组是考虑其上学的问题才同意丁文斌落户的事实。被告荆山社区居委会辩称,四原告是荆山社区4组的村民,不是荆山社区居委会的村民,国家征收的也是荆山社区4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荆山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是三级所有的,原告所在的荆山社区4组的土地是由荆山社区4组经营和管理,对其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赔偿等事项也是属于由荆山社区4组来处理,而不是由荆山社区居委会来处理。荆山社区居委会“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没有干涉荆山社区4组自主权,更没有为其承担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义务。所以,四原告只能向荆山社区4组主张土地补偿款,荆山社区居委会不应当对四原告所请求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荆山社区居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荆山社区居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荆山社区4组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并不能证明承包权证上记载的8人包括本案四原告;证据5中给何书记的信件,书写时间在2005年,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下称浙江省信访局)群众来信复函发生在2004年,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下称余杭区农办)、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下称余杭区农业局)的信访回复函也发生在2005年,而原告在2008年起诉,故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证据6中的证明中没有说明原告具体是向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及荆山社区居委会哪些工作人员,申请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也没有说明原告是如何进行申请的;具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而不仅仅由单位盖章;证据7证明的情况违反了户籍管理制度及婚姻法的规定,卢红结婚后户口完全可以迁出荆山社区4组,但其没有迁出,其不能享受相关的分配权利应由卢红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荆山社区居委会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四原告的户籍落户情况属实,但落户需经荆山社区4组的同意,和荆山社区居委会没有关系;证据2中证明了荆山社区4组的土地被有关单位依法征用但并不是荆山社区居委会的土地被征用;证据3、4虽没有明确土地是三级所有的,但事实上土地是三级所有,现在征收是经荆山社区4组的土地,而不是荆山社区居委会的土地;证据5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证据6中已经明确土地是三级所有的;证据7证明的情况违反了户籍管理制度及婚姻法的规定,卢红结婚后户口完全可以迁出荆山社区4组,卢红嫁到哪里就应该把户口迁到哪里,卢红没有将户口迁出,视为其不享受荆山社区4组的待遇。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荆山社区4组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当时根据政策丁文斌是可以随母亲卢静落户在荆山社区4组的,而荆山社区4组不同意丁文斌落户,除非丁文斌放弃经济收益分配,被告荆山社区4组的这一行为明显违背了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卢静作为母亲放弃未成年儿子作为公民的权利及有关经济收益的分配权利,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其不能代表丁文斌的意见。被告荆山社区居委会认为,丁文斌户口落实需要荆山社区4组同意,落实户口涉及到组里的经济分配只能向荆山社区4组主张。本院认为,四原告对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荆山社区4组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卢静、卢芬、卢红系姐妹,原告丁文斌系卢静之子。原告卢静、卢芬、卢红自幼在荆山社区4组(原荆山村第4村民小组)长大,并分得承包地。后原告卢静、卢芬婚嫁非农业户成员,二人均属农嫁居。原告卢红婚嫁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珠桥村村民,但卢红婚后与其丈夫一直居住生活在荆山社区4组,卢红在珠桥村未分得承包地,也未在该村享受其他村民待遇。原告卢静、卢芬、卢红的户口一直保留在荆山社区4组卢春泉(系卢静、卢芬、卢红父亲)户内。原告丁文斌于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1997年随母亲卢静落户于卢春泉户。2001年以来,因建设项目需要,有关单位征用了荆山社区4组田地,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事后,被告荆山社区4组按人口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分别于2003年1月3日人均分配8000元,2003年11月14日分二次人均分配35000元和25000元,2004年1月18日人均分配9000元,2004年5月8日人均分配23000元,2005年4月7日人均分配7000元,上述累计每人分配107000元,而四原告均未分得。四原告因未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自2004年至2006年多次信访,而浙江省信访局、余杭区农办、余杭区农业局均对信访问题进行了协调。另查明,四原告曾于2008年1月9日,以“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村4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本院以被告名称与实际不符为由,驳回四原告的起诉。2008年4月28日,四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四原告各支付土地补偿款107000元,共计4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卢静、卢芬、卢红、丁文斌土地补偿费各107000元,合计4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6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四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进行强制执行【案号:(2008)余执字第2455号】,并于2008年12月19日执行完毕,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支付了四原告各107000元,合计428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3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静、卢芬、卢红自幼在荆山社区4组长大,后虽婚嫁,但户口仍保留在荆山社区4组,并一直享有荆山社区4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仍应属荆山社区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丁文斌出生后,于1997年随其母亲落户于荆山社区4组,故其因出生而取得荆山社区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荆山社区4组的土地应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卢静、卢芬、卢红、丁文斌要求荆山社区4组全额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荆山社区居委会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又作为征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责任。被告荆山社区4组辩称,四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荆山社区4组自2003年1月起至2005年4月止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而四原告因未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自2004年至2006年多次信访,而浙江省信访局、余杭区农办、余杭区农业局均对信访问题进行了协调,应属于原告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四原告曾于2008年1月,以“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村4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本院以被告名称与实际不符为由,驳回四原告的起诉,故四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丁文斌在落户时,其母亲卢静虽在申请报告中有“同意我儿子不享受本组的经济分配”的承诺,当时原荆山村第4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在该报告中也有签署有“同意放读书户口,但不享受本组田地分配”的意见,但卢静作为当时丁文斌的监护人,卢静无权放弃原告丁文斌的权益,故卢静的承诺及原荆山村4组的签署的意见对丁文斌不具有约束力,丁文斌作为荆山社区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应依法享有相关权益。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社区第4居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支付原告卢静、卢芬、卢红、丁文斌土地补偿费各107000元,合计428000元(已执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已执行3860元,剩余386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社区第4居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