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与陈卫坤、梁月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陈卫坤,梁月梅,费子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负责人:沈跃良。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陈卫坤。被告:梁月梅。被告:费子根。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以下称瓶窑支行)为与被告陈卫坤、梁月梅、费子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瓶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及其被告陈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月梅、费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瓶窑支行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瓶窑支行与被告陈卫坤、费子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瓶窑支行向被告陈卫坤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09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被告梁月梅、费子根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瓶窑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卫坤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卫坤仅归还贷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301.99元,其余贷款本息未还,且被告梁月梅、费子根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原告瓶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卫坤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支付贷款利息2170.01元(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梁月梅、费子根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瓶窑支行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余合银(瓶窑)保借字第8031120080004268号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卫坤向原告瓶窑支行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梁月梅、费子根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瓶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卫坤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卫坤已归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1301.99元的事实。被告陈卫坤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陈卫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月梅、费子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瓶窑支行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陈卫坤无异议,而被告梁月梅、费子根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瓶窑支行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瓶窑支行与被告陈卫坤、梁月梅、费子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由于被告陈卫坤获得贷款后未按约返还全部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被告梁月梅、费子根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陈卫坤、梁月梅、费子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瓶窑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坤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坤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卫坤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借款利息2170.0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月梅、费子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陈卫坤、梁月梅、费子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陈卫坤负担,并由被告梁月梅、费子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