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与陈甲、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坎山镇××村。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公司诉称:明××××公司与陈甲存在着业务挂靠关系。2008年3月1日,明××××公司与陈甲签订业务挂靠协议一份,约定:陈甲的业务所产生的加工费由陈甲负责支付,双方每半个月对一次帐,由陈甲对尚未支付的加工费出具欠条一份作为依据;在明××××公司票开出30天后逾期的,陈甲支付月息1.3%的逾期利息,明××××公司只与陈甲产生收帐款关系。截至2009年9月23止,陈甲共拖欠加工费1025143.20元,按协议约定,陈甲出具欠条一份作为依据,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后经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陈甲支付明××××公司欠款1025143.20元及逾期利息79961.17元,共计1105104.37元;由陈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明××××公司在庭审中因陈甲先前已支付欠款96087.82元及需返还陈甲押金95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甲支付明××××公司欠款919555.38元并且放弃逾期利息。原告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业务挂靠协议一份。证明陈甲与明××××公司之间存在着印染业务挂靠关系,陈乙对本协议所产生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还款日期。被告陈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陈甲确实挂靠了明××××公司,欠条也是出具过的。但担保人陈乙的签字不是陈乙本人签的,而是陈甲签的。出具欠条以后,陈甲已经支付了362536元款项。另外,扣除明××××公司把陈甲的货物加工损坏了以后要赔偿给陈甲的款项外,尚欠明××××公司300000元左右的款项。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陈甲质证,陈甲对证据1认为担保人陈乙的签字不是陈乙本人签的,而是陈甲签的,由于陈甲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陈甲对证据2无异议,虽未经陈乙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缴款单三份。证明陈甲已于2010年1月5日支付2000元,2010年1月19日支付1100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92987.82元。2.网筒押金单一份。证明陈甲有押金费9500元在明××××公司,当时约定做到2000米布就可以退押金,现在明××××公司还未退还押金。3.由明××××公司的厂长赵国伟出具的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明××××公司经核对后认为不知道该付款清单是谁出具的,除了证据1所证实的已缴的三笔外,其他几笔陈甲均没有付过。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由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并且明××××公司不予以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日,明××××公司与陈甲签订业务挂靠协议一份,由陈乙作为陈甲的担保人。该协议约定陈甲的业务所产生的加工费由陈甲负责支付,双方每半个月对一次帐,由陈甲对尚未支付的加工费出具欠条一份作为依据。截至2009年9月23止,陈甲共拖欠加工费1025143.20元,按协议约定,陈甲出具欠条一份作为依据,承诺三个月内付清。陈甲已于2010年1月5日支付2000元,2010年1月19日支付1100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92987.82元。另外,陈甲有押金费9500元在明××××公司,明××××公司还未返还该笔押金。本院认为:明××××公司与陈甲存在着业务挂靠关系,陈乙作为担保人。陈甲共欠明××××公司1025143.20元加工费,减去已支付的欠款三笔共96087.82元及在明××××公司的押金9500元,尚欠明××××公司919555.38元未支付,陈甲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乙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明××××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陈甲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支付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欠款919555.38元,限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乙对上述陈甲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6元,减半收取7373元,由陈甲负担,陈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4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