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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夏某某,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郑艳,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女赵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0年2月双方分居后,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和成长漠不关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女年龄尚小,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女赵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过分歧,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定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