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方剑、杨艳抵与方剑、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方剑、杨艳抵,方剑,杨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下街60号。主要负责人:程建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美富,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方剑,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衢州市人才交流中心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环城东路***号*单元***室。被告:杨艳,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环城东路300号西单元402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方剑、杨艳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剑、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1920080002969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荷花西区22幢4单元201室房地产为其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余额不超过176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复利、罚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7.695%,逾期利率为10.3545%,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本合同的评估费、律师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6220.86元,利息13779.14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3779.14元及自2010年4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剑、杨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7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45%及复利据实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376元;3、原告对两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剑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了最高余额不超过176000元的借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荷花西区22幢4单元201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艳自愿为被告方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方剑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965%,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年利率10.3545%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事实。被告方剑、杨艳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方剑、杨艳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1920080002969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方剑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被告方剑发放贷款;被告方剑在原告处办理最高余额不超过176000元的借款,被告方剑、杨艳以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荷花西区22幢4单元2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置抵押的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个人借款凭》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7.695%,逾期利率为10.354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08年3月13日被告杨艳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6220.86元,利息13779.14元,截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3779.14元及自2010年4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杨艳自愿为被告方剑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剑、杨艳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义务而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对两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在本案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37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剑、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剑、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3377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45%及复利据实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被告方剑、杨艳设置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荷花西区22幢4单元201室房地产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方剑、杨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