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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登明与李旭爱、毛锋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明,李旭爱,毛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吴登明。委托代理人:XX仪、毛荣中。被告:李旭爱。被告:毛锋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周辰土。原告吴登明与被告李旭爱、毛锋平、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明的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毛锋平(又系被告李旭爱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辰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明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12时45分,被告李旭爱驾驶一辆属被告毛锋平所有的车号为浙B×××××号轿车,途经绍兴县钱清镇湖安路与钱陶公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颞脑挫伤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入院后行开颅术,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二处伤残,留下终生残疾。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旭爱、毛锋平互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6,110.03元;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七份,证明患者入院时名字记载为“XX明”实际为原告吴登明的事实以及原告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六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六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清单,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22,228.89元的事实;5、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七院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84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一份及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吴登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遣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事实及花去检查费2,318元的事实;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36号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吴登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予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5个月、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治伤花去交通费676元的事实;7、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县价车字根(2009)第11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评估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818元及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李旭爱、毛锋平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驾驶员李旭爱系我妻子;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另同意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事故无法认定,故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内承担1万元,超过交强险外的按商业险合同赔偿,同时,医疗费按医保规定,应剔除1,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时间4个月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护理应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护理,住院护理标准为50元/天,出院后护理标准30元/天;误工时间,依鉴定书记载在伤残评定前原告有工作情况,我公司认为以5个月为宜;交通费按就诊次数乘以20元/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侵权人赔偿;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交上述8组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仅可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并没有作出认定,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部分记载名字是“XX明”,与原告是否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对其中医院出具的“XX明”实质系“吴登明”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的误工证明其中2份证明系同一天开具,具有4份系重复开具,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在扣除1,800元,被告李旭爱、毛锋平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4个月过长;被告李旭爱、毛锋平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就诊7次,按20元/次计算,交通费为140元为宜;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质证对该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评估报告的1,386元予以确定,评估鉴定费100元不属我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李旭爱、毛锋平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1月24日,驾驶人李旭爱驾驶一辆属毛锋平所有的车号为浙B×××××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驶往柯桥(沿湖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方向,12时45分,途经绍兴县钱清镇湖安路与钱陶公路交叉路口地方,适遇由驾驶人吴登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驶往绍兴县钱清(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吴登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颞脑挫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共住院16天后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890.29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316.60元陪人卧具22元)。原告之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花去检查费2,318元;吴登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予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其残疾赔偿金损失44,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旭爱已赔偿原告12,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1,800元、检查费2,31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4、车损如何确定?1、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被告李旭爱未能提交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证据,故不能因此减轻其相应的责任,推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旭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其出院后,本院依据其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相应的病历记载,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浙江省2009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893.60元(166天*21,759元/年/365天);护理费,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5个月、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合理,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时限为4个月,故其护理费为9,034.80元(120天*27,480元/年/365天),营养时间为4个月,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辩解其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且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其暂居在柯桥,就诊于绍兴县中心医院,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无疑给其带来一定的心灵创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以适当抚慰其精神痛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方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4、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依据其提供的绍县价字(2009)第11434号评估报告书,其车辆损失为1,386元,花去修理费1,386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辩称上述评估费1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旭爱、毛锋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890.29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893.60元、护理费9,03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2,31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86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7,673.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XX明”实质系“吴登明”的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吴登明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旭爱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毛锋平系肇车辆的车主,对车辆的运营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故其依法应对被告李旭爱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余损失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97,373.49元部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459.20元(含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误工费9,893.60元、护理费9,03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486元(含修理费1,386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9,945.20元。其余损失17,728.29元,扣除应由被告李旭爱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评估费100元、检查费2,318元、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800元,尚余10,410.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方辩解的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长,因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的护理费有计算标准及方法,不符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或事实依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登明的损失:医疗费21,890.29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893.60元、护理费9,03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2,31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86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7,673.4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79,945.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10.29元,合计90,355.49元;赔偿不足部分7,318元由被告李旭爱承担,扣除被告李旭爱已赔付原告的12,000元,实际原告尚应找补被告李旭爱4,682元。综上,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登明85,673.49元,赔付被告李旭爱4,682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原告方已申请缓交),减半交纳1,101.50元,由原告吴登明负担119.50元,被告李旭爱、毛锋平负担982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