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邓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偿还期为2010年3月3日,若借款人到期不予偿还借款的,自愿承担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偿还分文,以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诉讼维权支出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谢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同时注明“借款人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已给付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故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诉讼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