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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2日,被告冯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本人保证于2008年4月21日前归还。”2008年3月18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并由被告冯某在借条下方予以注明。嗣后,被告冯某在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间分四次存入原告帐号合计人民币141500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冯某又归还了400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冯某又归还了3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8500元。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5日的利息为42483元,此后的利息按本金280000元自2010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在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分七次共偿还了本金261500元,还余138500元,利息也不是42483元。我向原告借款时第二被告并不知情,我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就把它交给了我的朋友。原审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我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讨过。而且该借款也未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据我事后了解,该借款是冯某为朋友向原告借的款,并未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所需。据此该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拖欠原告借款13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冯某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某入原告帐号内的141500元系被告冯某替他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8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51元,由被告冯某负担1518元。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某在2008年3月至5月间先后四次存入原告帐户合计人民币141500元,其依据为被上诉人冯某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这一认定的依据是不足的。首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并未列明四笔存款的具体存款人,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四笔存款系被上诉人存入的事实,被上诉人冯某并未提供存款凭条,因此四笔存款由被上诉人存入上诉人帐户依据不足;其次,即便四笔存款由被上诉人冯某某入,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的款是还款,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平时金钱往来较多,上诉人也曾叫被上诉人冯某代为存款,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债务关系,因而证明存款的用途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冯某承担,至少被上诉人应提供存款回单来证明存款的事实,然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存款回单,可以说明存款并非用以归还借款;最后,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要么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要么在借条中具明。由此可见,即使被上诉人有款存入上诉人帐户,其用途也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141500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系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债务认定为冯某个人债务。这一认定同样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按一般经验法则,较大数额的借款夫妻应当商量,作为妻子的王某不可能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而且冯某也曾还款,对于还款的事实,王某也不可能不知情,但王某从未向上诉人表明借款是冯某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程某不当,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冯某提供了分户明细对帐单,并要求一审法院取证,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冯某某款的事实,也要求一审法院核实,但一审法院在明细对帐单不能确认冯某有无存款前提下没有向农村合某某行取证核实,程某显然不当。再者分户明细对帐单并没有具体存款人的姓名,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还款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而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认定归还借款的事实,因而证据认定显然违法。鉴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某不当,理应撤销,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某辩称:首先,我自己有还款记录,但我知道这只能用于对帐,我是无权向义乌市农村合某某行要求提供存款凭条的复印件的,故只好请求义乌市农业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调取存款记录。我与上诉人之间只有还款,除此之外,没有任某某钱关系,若有请上诉人举证。存款的回单上没有表明是我的名字,故想想留下来没有什么用,且双方都是朋友,就没有留下。银行四笔调取的钱,因为上诉人在外面追债,不方便给我,12月4日还款时,是我叫我哥代我去还款,让上诉人出具收条,地点就在上诉人家小区的门口,上诉人称到时一起给我收条,因为是朋友关系,我也就没有在意,后来上诉人只出具3万元的收条给我,拒绝出具给我涉案的四笔还款,还说要我利息,且高达6分的利息,我认为事先没有约定利息,就拒绝了,后来上诉人就起诉至法院。另外,本案借款是我帮朋友借的,怕夫妻关系不合,就一直没有告诉妻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借款是冯某个人的债务,包括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我是不知情的。借条上也没有我签名,上诉人也从未向我主张。且借款与日常生活无关,涉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2008年2月4日由冯某某入上诉人帐户的24000元的凭条,证明上诉人与冯某一直有经济往来,且有其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冯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是我帮陈伟还款的,我后来的借款也是帮他借的,上诉人让我出具借条。我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其他的任某某钱关系,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让我存钱。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对被上诉人冯某于2008年3月18日归还5万元,同年12月4日归还4万元,2009年1月21日归还3万元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冯某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合计存入上诉人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义乌合作银行北苑财苑的个人帐户中的141500元是不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从本案借条看,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规定明确,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冯某先后四次存入上诉人的存折的款项,从存款凭条的原件看,有存款人冯某的签名,存款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后。上诉人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这四笔款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代为存款,或者是用于归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债务,故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用于清偿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关于焦点二,借款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是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诉称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上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冯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陈某某借款1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2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两项合计920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682.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52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