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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郑世贤与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贤,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郑世贤。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委托代理人:高利萍。被告: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涌彪。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委托代理人:刘意芳。原告郑世贤为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东,被告市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刘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贤起诉称:根据杭房拆许字(2002)第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被告于2002年实施秋涛路改造工程。2002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关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是按评估报告来确定的,但协议签署后,被告与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违法伪造以原告为委托方的估价报告[浙恒基评字(2002)577号]。原告从未与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建立委托关系,且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也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及征求原告意见,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金额也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关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价款约定的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根据杭房拆许字(2002)第42号拆迁许可证,于2002年开始负责秋涛路改造工程,原告位于秋涛路的房子属于拆迁范围内,2002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的拆迁单位杭州永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35号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在该份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为343449元。该协议书确定的补偿金额确系参照了《估价报告》,而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委托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公司将估价结果告知被告与原告后,双方据此确定并在协议书上填写了该房屋补偿金额343449元。被告并非评估的委托人,不存在与评估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据了解,评估公司是被拆迁区域的秋涛路社区组织全部被拆迁人公选出来的,并作为全体被告拆迁人的评估委托单位分别出具评估报告。因此原告称被告与评估单位恶意串通伪造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后,双方还据此对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交出了拆迁房屋,领取了临时安置过渡费,被告也安置了置换房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世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各一份,证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是无效的,上面所指见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是违法的,不是原告委托的,是被告这里出具的,是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应当重新评估,按照新评估结果予以支付赔偿款。被告市政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郑世贤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开发公司对原告郑世贤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出具日期是2002年10月12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2002年10月23日,因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关于价格的条款是依据该评估报告出具的,且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补偿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评估报告的委托人注明是原告,原告认为没有委托,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委托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原告的两份证据恰能证明评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双方意思一致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郑世贤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原、被告自行签订的,具有真实性;《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第三方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虽陈述未委托该公司进行估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世贤原系杭州市秋涛路173-2号底层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市政开发公司因秋涛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2)第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2002年10月23日,杭州永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市政开发公司(甲方)的受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郑世贤(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市政开发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343449元(详见附件一评估报告)”。另查明,2002年10月12日,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浙恒基评字(2002)57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该估价报告载明的委托方为原告郑世贤,杭州市秋涛路173-2号底层101室的房屋的估价总价格为355918元(其中包括装修补偿价格为12469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原告郑世贤与被告市政开发公司自行达成的协议,现原告郑世贤认为被告市政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在未经原告委托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金额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市政开发公司与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且《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并非是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就该协议而言也不存在被告与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无效情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为合同之诉。综上,原告郑世贤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关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价款约定的条款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世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世贤负担,退还原告郑世贤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