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某某起诉称:原告经中间人孙某某介绍,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一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6月30日止,月息一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