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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寿勇和与周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勇和,周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寿勇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德华。被告:周国萍。原告寿勇和(下称原告)诉被告周国萍(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周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勇和诉称,被告周国萍的丈夫郦旭红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两次归还了9万元,尚余1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讨,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曾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法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再次诉至法院,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主张事���,原告寿勇和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结欠借款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国萍辩称,被告的丈夫郦旭红在2007年7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9万元。后来原告又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尚欠原告1万元借款,故出具了借条。当时出具借条被告也是出于无奈,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但在出具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才知道被告丈夫在2007年9月份另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另行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还拿被告丈夫一只价值3980元的手表抵作利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时被告只知道其丈夫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还了9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尚结欠原告1万元,故出具了借条;但当时是被告不��道其丈夫还另行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知道另外支付过利息,被告是不会出具该借条的。本院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周国萍的丈夫郦旭红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由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2008年1月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寿勇和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另查明,被告周国萍与郦旭红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国萍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自愿对其丈夫郦旭红结欠原告的借款1万元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周国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国萍辩称,出具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出具的,且被告丈夫已另行归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但被告周国萍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萍归还原告寿勇和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