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顾某乙。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起诉称:2005年古历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4月15日育一女,取名顾丙;2009年3月24日育一子,取名顾丁。婚后,原告常年累月在外喝酒、泡酒吧,任自己吃喝玩乐,有时还对原告拳脚相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乙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之前我做错事也是事实,这是自己年纪轻不懂事,现在通过这几个月带儿子的经历使我体会到做父亲的责任,希望原告能与我和好。原告顾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顾某甲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人口信息三份,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顾某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5日,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经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白水洋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5日育一女,取名顾丙,2009年3月24日育一子,取名顾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1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6月18日原告顾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就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因为琐事产生矛盾,主要过错在于被告顾某乙,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顾某甲主张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顾某乙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顾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能克服缺点,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