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余钦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钦龙,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钦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工业园区交通东路882号。法定代表人金福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余钦龙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十六条纠纷解决方式“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诉讼及判决”。该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约定。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区人民法院才有权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过欠条,欠条上的条款不能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钦龙支付原告货款786491.66元及违约金。被告提起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双方订立的《经销协议》合同书为证。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诉讼及判决”。该约定的法院仲裁意思表达有误应无效,但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及判决意思明确。且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甲方为原告方,因此,甲方所在地的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至于上诉人称的“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过欠条”问题,该欠条真实性问题属实体审理查明,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因此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