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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孙某某提交的其与蒂×××公司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手写了如下内容:”每笔融资银行信贷产品品种贷款批准文书额度乘以百分之伍得出的总数额,即时壹次性足额现金人民币支付乙方孙某某先生,乙方签收到条不提供任何票据,税费责任公司承担”。再查,孙某某在本案中的申诉请求为:一、蒂×××公司支付孙某某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工资6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二、蒂×××公司为孙某某办理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三、蒂×××公司支付孙某某通讯、交通、伙食、住房、办公、公关费用6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四、蒂×××公司支付孙某某融资银行费用30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二审调查中,孙某某陈述了如下内容:”蒂×××公司给我发放过一个月工资6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我向公司打了收条。蒂×××公司对我不考勤,因为劳动合同约定的系不定时工作制,我在其它公司也是这样不考勤。每一个公司只要找到我帮他们贷款,我的要求是固定给月薪,只要有批文就要给其提成,而且各家公司是明知我同时也为其它公司作同类事情并且都同意,甚至可以资源共享。因为我是以团队形式来作融资,故合同约定各项费用要给我报销,包括通讯费、交通费、饮食费、住宿、办公费、公关费”。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与其原审诉讼请求一致,其诉讼请求中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0年3月30日之后的工资等请求均超出申诉请求,该部分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查。孙某某提交了其与蒂×××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本案事实来看,孙某某并不接受蒂×××公司的考勤和日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隶属管理关系,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入职至孙某某提起申诉的近一年期间蒂×××公司从未向孙某某发放过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孙某某主张曾以现金形式发放过一个月工资6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没有孙某某在该司领取工资的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孙某某在与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期亦与不止一家案外公司签订类似内容的劳动合同,工作职务均系公司副总经理,工作内容均系专职为公司做金融银行贷款,劳动合同也均约定了融资贷款的提成内容。综上情形,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虽然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蒂×××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建立起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孙某某所主张的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欠缺,故其基于与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请求工资、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及通讯、交通、伙食、住房、办公、公关费用等福利待遇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范围,孙某某关于补办六项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审查。至于孙某某依据双方约定所主张的融资贷款提成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为蒂×××公司获取授信额度600万元《中×银行深圳分行授信批复表》及《中×银行深圳分行宝×支行工作人员调查表》均系复印件,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故原判对其相应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