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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兰付、邱永彬盗窃罪,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付,邱永彬,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兰付,曾冒名:张兰柱,小名:进前。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永彬,曾用名:邱永宾、邱永庆。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04年2月2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0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付、邱永彬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兰付、邱永彬、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兰付、邱永彬伙同他人携带扳手等工具至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长新村水产大队陆塘611电线杆处,将一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276元)拆下后,窃得该变压器内的线圈及矽钢片(价值人民币9165.6元),随后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兰付、邱永彬伙同他人携带大力钳等工具至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高铁北侧河边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平黎公路嘉善南站连接线4标项目部门口,将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窃得电缆线3根(价值人民币60000元),随后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兰付、邱永彬、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佳鸿、杨钟明、王冲利、丁景海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扣押在案的现金12000元愿作为退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付、邱永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52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达人民币691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兰付、邱永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兰付、邱永彬、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兰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永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摩托车2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哲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