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均在桐乡××××南日集镇菜市场西门口摆小吃食摊,2009年5月1日,被告的丈夫平白无故来到原告的摊前,手拿热水瓶欲打原告,幸而原告躲闪及时未被烫伤,被告的丈夫又用冷水浇了原告一身,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并未和被告计较。2009年7月31日上午,被告又和丈夫手持凶器赶到原告的摊前,动手打了原告,并打烂了原告的摊位和架子,造成原告摊位财产损失194.10元。当天中午,被告又来到原告的摊位前,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的右手食指拗成骨折。原告报了警,后去南日卫生院医治,花去医药费1683.39元。在家休息了三个月。2009年10月31日,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验伤,结论为轻微伤。派出出曾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合计9007.49元(其中医药费1683.39元、误工费6870元、财产损失194.10元、鉴定费6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因与原告摆放摊位产生矛盾。2009年7月31日一女人来到摊位前无缘无故说被告与其丈夫有关系,被告找他们理论时,她丈夫说是原告挑唆的,原告就说叫那女人来对质,说她没有挑唆。后来原告叫了那女人来到被告摊位前,被告叫那女人讲清楚,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拦住被告叫那女人走,被告要骑自行车追那女人时,原告双方拖住被告的自行车不让被告追,被告放掉自行车去追,回来后原告就说手指受伤了。被告认为没有伤到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桐乡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治安调解书1份、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派出所曾经调解过的事实。被告提出调解协议书对的,验伤通知书不知道。二、桐乡市南日卫生院门诊病历2份、医药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合计1683.39元。被告提出与其没有关系,不质证。三、桐乡市南日卫生院医疗证断证明书3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提出都是假的,原告休息3天都没有。四、鉴定费发票1份、财产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的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费用。被告提出没有打伤原告,所以鉴定及治疗的费用与其无关。五、交通费发票40张某计2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子女为照顾来去的费用。被告不承认,认为与被告无关。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为张餐巾纸发生争吵,后听说用开水烫,但没有看到,只知道大家叫原告快点逃。后来看到原告衣服被冷水淋湿让她回家换衣服,7月31日原告受伤的情况没有看到。被告无异议。七、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鉴定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为四个月,鉴定费用为3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没有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桐乡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调取下列笔录,经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陈某某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折原告的手,派出所调解不成后,原告儿子还来威胁被告。二、周某某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提出发生纠纷时的地点是原告摊位前,摊位和架子被告丈夫不是用拳头而是用刀柄打碎;被告无异议。三、沈某某笔录1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沈某某的陈述是造谣,被告与她丈夫是不认识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及费用,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证据四,本院认为鉴定费用证实原告受伤后鉴定花费用的损失,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清单,本院认为该损失系由被告丈夫行为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来往交通费损失存在,但交通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的误工时间及鉴定费用,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案发的经过情况,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桐乡××××南日集镇菜市场西门口相邻摆小吃食摊。2009年7月31日上午,被告周某某丈夫魏付坤来到原告的丝粉摊前,对原告说因原告挑唆导致被告与他人发生吵架,原告对此否认,双方遂发生了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丈夫将原告丝粉摊的玻璃敲碎,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对双方进行了劝说。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找到上午与被告吵架的沈某某,要求沈某某去和被告讲她们吵架原告没有在中间挑唆。原告与沈某某一起到了被告摊位前,沈某某对被告讲原告没有在她们之间挑唆,被告听了后就上去想打沈某某,沈某某跑开,被告追上去,原告看到后就上前拦住被告不让她追,被告抓住原告的右手食指压了一下。这时沈某某骑三轮车逃了,被告即骑自行车追,但未追着,被告回来后,原告马上对被告讲手指受伤了,并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叫原告先去医院看病,原告去桐乡市南日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食指关节骨折。2009年10月27日,桐乡市高桥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查证事实:被告丈夫动手打了原告摊位架子等,造成原告用去修理费194.10元,在中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推来推去当中造成原告右手指骨折,原告花去1242.6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成。2009年10月31日,原告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验伤,诊断意见为右手食指第一节基部骨折,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找来沈某某与被告对质,被告未冷静处理,动手要打沈某某,在被告追打沈某某时原告拦住被告,在此过程中被告抓住原告的右手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造成本次纠纷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83.39元、鉴定费60元、误工费687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94.10元,因该损失系由被告丈夫魏付坤损坏,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693.39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70%的损失,计6085.37元,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