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甲与蒋某某、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陆甲,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丰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乙。原审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上诉人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陆甲诉称,杭某香溢白金海岸工程c区ⅱ标段与b区v标段工程由浙江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杭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分包了上述工程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04年10月26日前,陆甲与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蒋某某将涉案工程的花岗岩楼梯安装等业务分包给陆甲施工,具体包括:16幢、17幢室内消防楼梯和电梯门套安装,14至17幢电梯门套双层磨边,10至17幢楼梯磨边和开槽,10至17幢部分外墙干挂板材切割加工。陆甲自带工具并雇佣工人,从2004年10月26日开始施工一直至2005年7月6日工程甲工。经杭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陆甲完成的工程乙计某某款为358441.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万元,尚有268441.68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蒋某某立即支付陆甲拖欠的人工工资268441.68元及利息损失(从200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蒋某某、飞耀××承担鉴定费1万元,同时判令蒋某某、飞耀××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飞耀××答辩称,陆甲与飞耀××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关系,其与蒋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飞耀××并不知情,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故飞耀××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甲对飞耀××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蒋某某辩称,陆甲在起诉状中陈述蒋某某拖欠陆甲工程款不是事实。蒋某某与陆甲之间已有长达10多年的合作关系,蒋某某从来没有拖欠陆甲的工程款,在本案中蒋某某没有理由拖欠陆甲的工程款。2005年涉案工程就已完工,陆甲直至2007年5月才向杭某市劳动部门举报拖欠工程款之事,而在这期间陆甲从未向蒋某某主张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陆甲单方某某杭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预决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陆甲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陆甲要求飞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由。蒋某某认为,陆甲的工程丙根据陆方甲于2007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进行计算,只有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如蒋某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陆甲才可以要求计算利息,故陆甲要求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陆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杭某市香溢白金海岸工程c区ⅱ标段与b区v标段装饰工程承包给飞耀××,后潘某某和蒋某某合伙并以潘某某的名义(乙方)与飞耀××(甲方)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一切债务由乙方乙担,与工程有关的各项材料人工费、管理费用、相应税金等费用均由乙方乙担。后潘劲松退出合伙,由蒋某某与陆高某某成口头协议,蒋某某将涉案工程10-17幢花岗岩加工及安装工程分包给陆甲。2005年4月,涉案工程甲工,同年5月经验收合格,但陆甲与蒋某某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杭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陆甲的委托于2008年9月2日作出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工程共8幢楼房的大理石加工工程的人工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认证价格为358441.68元。陆甲支付了鉴定费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某某要求对陆甲完成的工程丁工程款重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达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杭某香溢白金海岸10-17幢物业花岗岩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期间的加工费及安装费总金额为253967元。另查某,飞耀××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蒋某某,蒋某某已支付陆甲工程款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飞耀××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又将涉案工程的10-17幢花岗岩加工及安装工程分包给陆甲的事实清楚,由于陆甲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不具备承包资格,故上述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由于陆甲施工的工程戊工验收合格,故陆甲要求蒋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工程款的金额应以中达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飞耀××与蒋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飞耀××对蒋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5月后经竣工验收合格,蒋某某未及时支付应支付给陆甲的工程款,故陆甲要求蒋某某支付自200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杭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系陆甲单方某某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万元应由陆甲自行承担。综上,陆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甲工程款253967元,扣除蒋某某已经支付的9万元,尚应支付163967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63967元计算,自200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蒋国某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陆甲对浙江飞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陆甲负担1066元,蒋某某负担1673元。鉴定费25000元(已由蒋某某垫付25000元),由陆甲与蒋某某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工程款过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中并没有2公分宽的外墙花岗岩开槽项目,蒋某某与陆甲合作十多年,从未签署过任何分包协议,双方均以金华市场价的80%左右为结算依据,蒋某某也从未拖欠过陆甲任何某某款。二、原判认定蒋某某自200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不公正的。涉案工程虽于2005年5月竣工,但双方未结算工程款,陆甲所完成的工程己当时并未明确,蒋某某无法支付工程款。蒋某某与陆甲之间未结算工程款并非完全是蒋某某责任。而且双方未就何时结算工程款达成过协议,至今仍有争议,原判要求蒋某某于工程甲工验收后就支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理的。工程款在工程经司法鉴定后计算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甲答辩称,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依据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的计算依据作出鉴定报告确定了相应的工程乙,蒋某某再提出异议并无道理。本案工程施工地在杭某,故按照杭某市场价格计价是合情合理的,而且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分包协议,但陆甲已举证证明实际完成劳务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蒋某某应当在接收使用该工程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飞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蒋国某某供了由蒋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蒋某某从潘某某处取得的工程价格远低于本案一审中鉴定的价格,故不应按照鉴定报告的价格支付陆甲工程款。陆甲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中已查某潘某某与蒋某某是合伙关系,双方存在共同利益,且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飞耀××表示对该证据并不清楚。本院认为,陆甲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机构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中对工程乙的鉴定所依据的是现场测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工程价款的鉴定则依据施工地市场信息价,其中并无不合理之处。虽然蒋国某某出该鉴定报告多计算了外墙花岗岩开槽项目,并且工程价款实际应按金华市场信息价的80%左右为计算依据,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工程款利息应于何时起算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5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蒋某某应于工程甲工验收合格后即支付陆甲对应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陆甲要求于200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蒋国某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