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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性生活不和谐争吵。2007年夏,被告指责岳母教唆原告不予生育,还对原告实施冷暴力。2009年农历十二月中旬,原告叫被告到慈溪同仁医院诊治,遭被告拒绝和谩骂。2010年正月初十晚上,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于次日清晨回娘家。数日后原告回家取些自己和孩子的衣裤及生活用品,居住于亲戚家。2010年6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姑妈、姑父携孩子在坎东六灶西侧的公交车站等车时,不防遭被告拳击脸部等,后由原告姑父拉散。次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率10余人,冲进原告娘家、踢破房门,原告娘家遭到非法入侵和搜查,致原告父母精神受到严重创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丁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赔偿原告父母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均非事实。2010年6月11日,被告和村干部一起到原告娘家去叫原告属实,但未实施踢破房门等行为。婚后原、被告之间虽偶有争吵,但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6年农历十月廿七举行婚礼后同居,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王丁(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4月间,原告携子离开夫家至今。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于2010年3、4月间携子离开夫家至今,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利益着想,夫妻还能够和好。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双方夫妻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诉称被告指责岳母教唆原告不予生育,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告叫被告到慈溪同仁医院诊治,遭被告拒绝和谩骂;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拳击原告脸部等,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与本案无涉,应由原告父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