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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方某某、与方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方某某;刘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马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马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方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方某某、傅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月利率为0.405%,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以按季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笔贷款由被告傅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被告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均无故未还,被告傅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要求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某);由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925元;被告傅某某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会想办法尽早归还。被告刘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方某某、傅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月利率为0.405%,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以按季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笔贷款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被告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将贷款打入被告方某某指定的帐户。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傅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5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方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某、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书面承诺共同还款,故被告刘某某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花的律师代理费25925元。被告傅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11月4日起计某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25925元。三、被告傅某某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