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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吴某。被告:傅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与被告傅某自××××年结婚至今,虽然时间不长,但被告的行为却造成原告极大的伤害,使原告无法忍受。特别是2009年6月份被告去跟车认识赵某某后,不但于年底与其一起离家出走,而且在今年4月将儿子吴盼灯弃于家中不管,继续出走与赵某某鬼混。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合,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吴盼灯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年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0年7月26日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抚养费标准为每年3000元。被告傅某答辩称:虽然与原告吴某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在一起居住的时间不长,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在外务工,长期不回家,双方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由于儿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的感情要比原告深厚得多,且原、被告的生活条件基本相同,故要求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了现居住的房屋二层,花费人民币30000元,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希望法庭依法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公正判决。原告吴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和户口簿(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其一家三口的详细身份情况。此外,本院依职权向傅乙(系傅某的兄长)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以说明有关案件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傅某因缺席未对本案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傅乙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案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结婚生子,以及因第三者介入,被告离家出走等有关事实。但被告关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出资修建房屋,花费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主张,因其未举证,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傅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原告常外出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也有争吵,但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盼灯,而且该子基本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6月起,因被告在跟车时结识赵某某,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年12月,被告携子离家出走,且未回家过年。2010年4月初,被告回来,将儿子吴盼灯放在娘家后即继续出走。嗣后,吴盼灯转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并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某与被告傅某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不深厚。被告结识他人后离家出走,后来甚至不顾年幼之子,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而且,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吴盼灯,尽管年幼且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其已随原告共同生活数月,且被告不顾子女利益出走未归,所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是,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等问题,因原告没有诉请,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双方如有分歧,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儿子吴盼灯(2006年8月18日出生)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成人,被告傅某按每月人民币250元的标准自2010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至吴盼灯18周岁止(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除201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外,均限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傅某对儿子吴盼灯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吴某应予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江飞 来源:百度搜索“”